17. 甲、乙、丙、丁共同繼承其父之A 地,相約至地政機關,將該地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問甲、乙、丙、丁對A 地為:
(A)公同共有
(B)區分所有
(C)分別共有
(D)準共有
統計: A(768), B(233), C(1493), D(29), E(0) #549244
詳解 (共 10 筆)
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就是指大廈中每ㄧ個戶之所有權,例如XX路23號1樓、2樓等均為一區分所有)
民法物權就只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區分所有」三種;其中「共有」的常態就是「分別共有」,除非有共同關係,才會被歸類為「公同共有」
至於「共同關係」種類如<遺產>、<信託>、<夫妻財產制>、<祭祀公業>。
如: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分別共有」常見的如<合資購買廠房>、<埋藏物的發現>、因<附合事實>或<混同事實>的發生而形成「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及 共同共有 區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的同意!
資料來源
奇摩知識+ 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0102198
阿摩 http://yamol.tw/note_book.php?bsid=2312¬eid=11588
民法-物權-所有權-共有
(A) 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合夥、遺產分割前、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祭祀公業),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C) 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且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題)。
公同共有 及 共同共有 區別
1.形成原因:「共同共有」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公同共有」則是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來
2.應有部分:「共同共有」有;「公同共有」沒有!
3.共有人權利: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全體同意;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的同意!
(關於 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還是有點模糊,可否解析?)
題目多了「相約」兩個字,到底是登記完 or 尚未登記?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下列關於應有部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B)分別共有人可自行約定應有部分
(C)應有部分是所有權的比例 (D)物的一部分不等於應有部分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8 年 - 98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其他類科]#3229答案:A
分別共有: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 關於「應有部分」之敘述 → 物的一部分不等於應有部分,舉個例子來說 : 甲、乙、丙分別共有一塊土地 D,而且三人的持分都是 1/3,那我把土地切成三塊平均的 D1、D2、D3,那 D1 ( 物的一部分 ) 就等於某人的「應有部分」嗎 ? 其實是不對的喔 ! 應該要說對於 D1上的每一片最小單位,甲乙丙都有 1/3 所有權,所以他們的「應有部分」是哪 ?即是整片土地 D,而不是D1、D2、D3 ( 除非分割 ) 喽 !
| 第 799 條 |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