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L第 67 條 (分包)
I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II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III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採購契約要項
八、 (分包廠商)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17. 廠商不得以其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是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