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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憲法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於侵害名譽事件,法院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得依民法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惟如有強迫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則係對於加害人何種權利之過度限制?
(A) 信仰自由
(B) 表意自由
(C) 身體自由
(D) 不表意自由


答案:登入後觀看
難度: 適中
最佳解!
Yan 大三下 (2013/06/16)
釋字號 釋字第 65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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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Police 上榜 大四上 (2017/04/04)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反面解釋,涉及羞辱之事,牴觸不表意自由

於侵害名譽事件,法院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得依民法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惟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