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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11.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者,幾年內不得充 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A)二年
(B)三年
(C)五年
(D)七年


11.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