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修訂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新102年新增加的類別)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98年修訂:原名嚴重情緒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27. 依我國98 年11 月18 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下列哪一類障礙名稱是..-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