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甲展售高價鑽錶一批,與乙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向A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因乙之
過失,保全系統失效,致鑽錶失竊。A保險公司於賠付保險金後,得否向乙主張代位權?
(A)可,因甲對乙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B)可,但僅以甲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C)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關係
(D)不可,因甲對乙的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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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8), B(161), C(50), D(10), E(0) #3139859
統計: A(428), B(161), C(50), D(10), E(0) #3139859
詳解 (共 6 筆)
#6128108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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