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因字義粗俗不雅申請改名的敘述,何者錯誤?
(A)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B)以 3 次為限
(C)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D)未成年人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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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52), C(61), D(1264), E(0) #1022602
統計: A(3), B(52), C(61), D(1264), E(0) #1022602
詳解 (共 4 筆)
#3594370
姓名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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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077
D)未成年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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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707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A)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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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151
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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