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對於計程車管理規定何者正確
(A)曾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B) 曾犯故意殺人罪,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C)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終身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D)曾犯擄人勒贖罪,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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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25), C(18), D(21), E(0) #2302018

詳解 (共 2 筆)

#6083231

第 37 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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