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 14 條以「行為不檢..-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111郵專一,地特四資訊正 國三下 (2018/10/23)
解答被蓋住了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看完整詳解 |
1F
|
3F Lucy 大二下 (2022/11/26)
釋字第702號【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違憲?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