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人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情緒行為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障礙。
我國現行之特殊教育法的服務對象包含下列哪些類別? 1.身體病弱 2.視覺障礙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