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員級◆政府採購法概要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46.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A)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B)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C)廠商之標價偏低,有採購法第58條所定情形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者
(D)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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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適中
1F
陳芳逸 大三下 (2023/04/01)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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