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證據DOs
《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總則;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36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A)
§37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38 (得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39 (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B)
§40 (得要求當事人、第三人提供資料)行政機關基於...
§40 (得要求當事人、第三人提供資料)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C)
§41 (得做鑑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42 (得實施勘驗)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D)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43 (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證據再為處分)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36條
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12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之調查證據,下列之敘述何者錯誤?(A)調查證據受當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