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第 2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依法規修正:
(A)不得因各校各學系性質不同,限制條件,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入學或應試 (B)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應試,但因各校各學系性質不同,不得限制條件拒絕學生入學 (C)不得因各校各學系性質不同,限制條件,拒絕身心障礙學生應試。但應試後即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
查了特教法每次的修正
第22條應為
https://zh.m.wikisource.org/wiki/%E7%89%B9%E6%AE%8A%E6%95%99%E8%82%B2%E6%B3%95_(%E6%B0%91%E5%9C%8B98%E5%B9%B4)
特殊教育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4 日第 25 條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9 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 (A)得因各校各學系性..-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