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大學法之規定,請問下列何項敘述正確?
(A)大學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B)大學設行政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C)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教育部共同核准
(D)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每年最高上限不得超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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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9), B(89), C(46), D(138), E(0) #322945
統計: A(479), B(89), C(46), D(138), E(0) #322945
詳解 (共 4 筆)
#284906
(A) 第二條(大學之定義)
|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B) 第十五條(校務會議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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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216
(D)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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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338
| 大學法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 |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
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
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35 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
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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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383
大學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A) 大學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大學法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現行法規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B) 大學設行政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第 15 條 第一項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C)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教育部共同核准
第 4 條 第二項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D)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每年最高上限不得超過5%
第 35 條 第一項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A) 大學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大學法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現行法規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B) 大學設行政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第 15 條 第一項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C)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教育部共同核准
第 4 條 第二項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D)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每年最高上限不得超過5%
第 35 條 第一項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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