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19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