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條(建築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5 條(公眾用建築物)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6 條(公有建築物)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8 條(主要構造)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9 條(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19 建築法中所稱「建造」是指下列何者?①新建 ②增建 ③重建 ④修建 ⑤改建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