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我國的訴訟裁判,下列何者正確?
(A)法院體系區分為刑事法院與民事法院
(B)民事與刑事訴訟以三級三審為原則
(C)行政訴訟第三審為法律審
(D)由司法院檢察機關進行犯罪偵查
統計: A(162), B(1194), C(312), D(505), E(0) #3151480
詳解 (共 6 筆)
狹義之法院:係專指各級法院內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憲法法庭及其有關司法人員等,不包含檢察追訴機關在內。又稱為形式意義之法院。
最狹義之法院:僅係指由法官一人之獨任或數人之合意,實際行使審判權並作成司法判決之法官而言。又稱為實質意義之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原則是採「三級三審制」,也就是有三種層級的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可以進行三次審理的意思。
有些特殊情況是「一級二審」(在同一層級的法院進行二次審理),例如:民事訴訟中的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都是由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獨任庭)審理,上訴的第二審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並且裁判後就確定,不能再往上到最高法院(除非有特殊情形)。
另外在刑事訴訟中,也有部分案件是採三級二審制
「行政訴訟」原則採「三級二審制」,也就是一樣有三種層級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但只能進行兩次審理:部份案件的一審程序,限定只能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頂多上訴到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沒了,不能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7];另外則有部份案件是一開始就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所以可以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8]。也就是說,雖然都是二次審理,但開始和結束的層級不同。
檢察機關之組織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61)。
檢察機關之職權: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組織法§60):
實施偵查: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228Ⅰ)。
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251)。
實行公訴: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3)。
協助自訴: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330)。
擔當自訴: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332)。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457):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
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A)還有行政法院
(C)行政訴訟二級二審
(D)檢調機關歸法務部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