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確定繼承人之資格,並請求回復繼承之一切權利
(B)真正繼承人於知悉繼承財產被自命繼承人侵害時起二年期間內,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C) 繼承人未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得在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內,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D)自命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侵害繼承財產者,真正繼承人不能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僅能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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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30), C(79), D(533), E(0) #396607

詳解 (共 4 筆)

#697911

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而繼承權被侵害則是指對於繼承人的繼承權予以阻礙、防止,主要態樣有二,分別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繼承財產,但實際上並非繼承人者」及「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卻排除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地位之人」。
而基於這兩種態樣,在我國繼承法上有三種繼承權受侵害的實際情形,即繼承權侵害、胎兒繼承權侵害、特留份受侵害,將分述如下並說明如何救濟:
  1.繼承權受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146條),這在學理上稱為「繼承請求權」,而繼承請求權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故受侵害之繼承人對於侵害繼承權人,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又另須注意者,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該請求權若不行使,就會消滅


2.胎兒之繼承權受侵害:除了一般繼承人可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如果胎兒的繼承權受到侵害,是否亦得主張權利?依我國民法關於胎兒權利之保護,只要將來非死產者,則將其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因此依照我國通說認為:未出生胎兒也擁有繼承權。惟當胎兒之應繼分受侵害時,該如何救濟?學說認為應由胎兒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請求重新分割(第1166條第2項);另有主張得可由生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胎兒繼承遺產之應繼分。
3.特留份受侵害:特留份是對「死者的至親」可繼承財產的最低限度,也就是立法者用法律確保死者的至親有權取得部分的遺產。因此,儘管死者生前可以透過遺囑的方式分配自己的財產,但無論如何都不能侵害特留份。而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權)。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特留份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繫生存者最低度生活,要求被繼承人最低度的給予遺產所為之設計,如此才不會因親人去世或親人生前的決定而損害到至親的利益。故若被繼承人有違反特留份之規定,而任意處分遺產之行為,也屬於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時繼承人得依規定主張對於該遺贈財產有扣減權。(第1187條、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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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898
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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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346
請問(D)在說甚麼...可以在白話一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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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216
(A)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  有消滅時...
(共 20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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