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現行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 定期實施查訪之對象?
(A)曾犯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
(B)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管制刀械之罪者
(C)曾犯刑法第 278 條使人重傷罪者
(D)曾犯刑法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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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0), B(108), C(61), D(106), E(0) #311665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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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9681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2.03.30 修正)》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次。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係依刑法竊盜罪移送,屬治安顧慮人口所列查訪對象,惟森林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後,是類犯罪皆改以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移送,致不再列入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對象;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且本質仍為竊盜罪,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再犯,仍應納入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對象,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曾犯森林法所定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為本辦法所定得查訪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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