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有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他案內容,與本案具有關連性,須於發現後七日內補報法院始得作為 證據,所謂七日內之起算時點為何?
(A)執行機關得知該他案內容
(B)執行機關將他案內容作成譯文
(C)執行機關報告檢察官
(D)檢察官根據譯文並綜合研判確定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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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5), C(27), D(2), E(0) #1819234

詳解 (共 2 筆)

#307964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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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429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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