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的效力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所謂「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指「行政處分的效力」,
包括: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拘束力)、執行力。
1 存續力
存續力,又分為: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
對當事人而言,不得對行政處分再作爭執。又稱為「不可爭力」。
對行政機關,非有違法或因情事變更,則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該處分,
也被稱為「不可撤銷性」。
(...
(2)實質存續力
是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原處分機關都具有拘束力。
(3)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實質的確定力。(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
A 法院判決內容所確認事實,縱然有誤或有判決違法,在未經特別程序下,
法院本身不得變更和否認原有判決內容的效力。
B 但是,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不似行政法院判決,
非具有實質確定力,可撤銷原有的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2 構成要件效力
(1)行政處份,具有確定一定事實即發生法律效果的作用。
此些事實及法律效果,恆成為他種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例如:
發給律師證書,始得進行登錄。商標經註冊才能取得財產權保護之效果。
(2)民事法之法律效果、刑事法之處罰,若以行政處分為要件,
稱為「行政法從屬性」或「行政處分從屬性」。
前者,例如:不動產物權需經地政機關之登記的形成處分,才會開始發生民事法律
上的效力。
後者,刑事處罰係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此種法律規定,
又稱為「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例如:公平交易法第35、36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行為,必須先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
違反行為者,才處行為人刑事處罰。
此時的行政處分,即屬該項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
3 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作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事實確認」效力者,
會產生:對其他機關、法院、第三人發生拘束力。
分析如下:
(1)法律有規定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
依據權力分立的理論,在專業分工下,政府各機關應各自有其執掌的功能。
因此,某一行政機關在職務具有專屬性原則下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除非另外有法律上
的可變動之理由,不然不論是在「事實的確認」、或是「法律效果的形成」上,其他
行政機關或法院在相關規定上,均應受到該項行政處分的拘束。
依據憲法規定,考試院是國家最高之考試機關。就有關國家考試是否及格的事實認定
,完全應以考試院(考選部)之認定為準,其他機關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透過地政機關所為的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經由登記取得
的不動產物權的事實,其他機關級法院皆須受其約束。
(2)法律未規定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對某一事項並無排他性和專屬性的職權,則各機關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和所作
的行政處分,並不能產生拘束其他機關和法院的效力。
因此,法院就職權範圍內解決相關爭議過程上,並不受到行政處分效力的約束。但在
憲政制度的設計上,相對於行政權而言,司法解釋和司法監督則具有較高的優越性。
掌管農政的行政機關認定為某種狀態是屬於「農用的狀態」,然而,稅務機關在稅收
範圍上則不受其認定的拘束。
因為對稅務機關,「農用的狀態」的事項,有關農政機關認定對其並不具有專屬性。
4 執行力
(1)行政處分經由行政機關發布後,即產生執行上的效力。
萬一當事人若不履行「下命處分」所規定的義務,則行政機關尚須另為行政執行,
始能再次張顯原來行政處分(下令處分)的效力。
(2)行政處分不同於法院所做的判決(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法院須在判決確定之後,
才開始發生執行力的問題。
例如: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皆有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3)涉及「暫時性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暫時停止行政執行制度
例如:蒜頭價額飆漲,某進口商緊急進口蒜頭,但因海關漏報稅額,遂被留置海關,
假如該批蒜頭並無檢疫方面的問題,只有稅款上的爭議,則因該批貨物對平抑物價
有助益,且蒜頭易於腐敗,是屬於「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聲請停止執行(留置海關)。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若是原有的行政處分在合法性方面顯有疑義,或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形式確定力,即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法院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判決,判決於確定後拘束訴訟當事人,該判決處於不能廢棄與變更之狀態,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爭執。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得於其他訴訟為與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於其他訴訟與確定判決意旨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20 行政機關對法律之解釋函令具有下列何種效力? (A)公定力 (B)拘束力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