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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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Kuo Hao 大一上 (2020/11/27)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B)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A)。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C),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D)管理機關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配回之土地應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 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