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3 年初,臺灣總督府宣佈屬於日本國內法的「治安警察法」適用於臺灣, 以「保持安寧秩序」為理由,限制臺灣人政治結社、集會和示威運動。同年 12 月16 日,總督府以違反「治安警察法」為由,大肆逮捕「臺灣議會期成 同盟會」相關人員。請問,總督府將「治安警察法」施行於臺灣,其法律的 依據為何?
(A) 法律第六十三號
(B) 法律第三十一號
(C) 法律第三號
(D) 法律第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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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68), C(263), D(2), E(0) #100525

詳解 (共 2 筆)

#477497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正式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終戰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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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六三法 1906三一法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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