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
﹝1﹞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2﹞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1﹞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2﹞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3﹞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郵件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第 58 條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27.依郵件處理規則規定,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