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小美從網路上下載多首音樂,燒錄成光碟分送給好友小芳等五人。有關小美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網路是公開的,所以不違法
(B)因並未從中牟利,所以不違法
(C)觸犯著作權法
(D)觸犯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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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67), C(6098), D(20), E(0) #143497

詳解 (共 3 筆)

#1285963

刑法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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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660
著作權法§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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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6174

(0930824 修正)

著作權法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10415 修正)

著作權法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原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按原第三項規定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包括過去我國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智慧財產局及教育部等相關機關,加強教育宣導及查緝。此外,因近年網路科技之發展,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類型已有顯著改變,少見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等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營利性盜版光碟工廠案件反而多數屬非法下載、少量網拍等案件,此類案件多屬非營利或不具商業規模。因此,以光碟形式侵權應無須特別規定,回歸一般侵權規定處罰即可,又國際立法例亦無特別針對光碟為不同之處理,爰刪除本項。

(二)次按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及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業改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適用客體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亦已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併予敘明。

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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