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28Ⅱ、Ⅲ: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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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關「撤銷任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其任用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