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請問下列何者不屬於該項規定之情形?
(A)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
(B)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C)在執行之脫逃者
(D)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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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7437674

刑訴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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