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無法律明文之授權依據,行政機關可否自行訂定具有限制人民權利性質的職 權命令?
(A)可以
(B)不可以
(C)只要是為了執行法律所必要者即可
(D)只要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過度限制人民之權利即可〔91 普一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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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5302), C(47), D(579), E(0) #142376

詳解 (共 7 筆)

#113544
我的解讀是這樣:

職權命令肯定說之下,共有三種命令,其一為授權命令,其二為行政規則,其三為職權命令。

而職權命令為各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並不需要法律授權,否則就是授權命令了。

至於職權命令在此定義下,將與行政規則產生衝突的疑義,其區別在於職權命令對於人民的權利有輕微影響,而法規命令則否。

但說回來職權命令在現行法制下生存空間已經非常小,尤其大法官解釋也對於多個職權命令宣告違憲,所以姑且可以認定現行通說已經採取職權命命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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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16

(一)職權命令,就傳統上看法,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命令,此一合憲性,早期係受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上之肯認, 認為係概括授權,亦即對外而未經直接授權之行政行為。


(二)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將命令分為有經法律授權以及基於其法定職權而訂定者,分別發布下達,基本上係以有無法律授權為區分命令之標準


(三)而在行政程序法上,採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的二分法,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法規命令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而在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關於行政規則,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新法上之規定係來自德國法制,但德國法制上本有其歷史淵 源,其移植至台灣本有之標準,便產生無法融合之窘況—找不到原有職權命令應有之地位。


(四)因此,對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可能分為三種見解:

  1. 職權命令否定說: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僅規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定」。前者具對外效力,但 須基於法律授權;後者可依職權,但無直接對外拘束力。因此,純粹依職權訂定而無法律授權,又可對外發生拘束力之「職權命令」即已不被承認。

  2. 職權命令等於行政規則說:此說與前述否定說相似,但在用語上認為「職權命令」即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五九條所界定之「行政規則」。此說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文義為依據,認為「依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應「下達」,故屬行政規則。
  3. 職權命令肯定說:此說以為,行政程序法並未窮盡所有命令之類型,因此仍可能存在(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以及(僅適用內部關係之)「行政規則」之外的「職權命令」。尤其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亦承認各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此種命令尚須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並有實質的廢棄請求權。如此種「職權命令」純屬行政規則,為何須立法院審查?可見立法者仍然承認有依職權訂定而可對外生效之「職權命令」的存在。在此前提下,學者建議在下列要件下,可容許職權命令之存在:

    1. 限於給付行政之領域。
    2. 訂定職權命令之機關應有管轄權。
    3. 內容應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4. 明文揭示係為執行何等法律。
    5. 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有關法規命令之程序規定。
    6. 事後之國會監督。

轉自  高點法律網

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規定才得以依職權發布的命令,不就是法規命令嗎??
職權命令究竟是否存在仍有爭議,所以怎麼會要有法律規定才得以訂定呢??
希望各位先進能指導在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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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964
林清老師的課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後,我國是否有職權命令的存在?在我國通說是採用承認職權命令,依中標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
此與法規命令不同,就算需要送立法院,但不依「法律授權」而是依「職權」
(也就是說該職權命令不像法規命令,會列出授權之法律來源)

釋字443、釋字570。再度肯定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得發佈有關「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職權命令,雖然而對人民產生不便,尚非憲法所不許。

至於違憲,那是超過比例原則的問題,總不能說法規命令常常違憲,所以不承認有法規命令吧?相反的,就是因為有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所以最高法院&立法院才不會直接撤銷(在送大法官前通常都會經過這二個檢定)

所以我覺得答案雖然是B,但正確應該是「技術性、細節性」。而不是「不可以」
只是也不是D就是了。

補充:570號是92年12月26日公布的,本考題是91年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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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747
限制人民可以,但是要「技術街、細節性」的部份可以限制。
而不是無限上綱完全不能「限制」人民權利。
 
釋字438,這個限制人民的部份就是職權命令。是合憲的。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踰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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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552
我的思考方向>>>>

職權命令-行政規則

間接對外,不可直接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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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259
層級化保留原則---No.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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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619
好奇怪我明明點B怎麼變A,考試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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