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意旨,內政部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函頒「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以作為修法通過前,處理與認定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之準據;你是分局承辦人員,下列敘述何者為 正確處理?
(A)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需申請許可;緊急性集會遊行提出申請,立即核辦
(B)偶發性集會遊行現地直接申請;緊急性集會遊行提出申請,立即核辦
(C)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需申請許可:緊急性集會遊行不待申請,立即核辦
(D)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需申請許可;緊急性集會遊行無須申請,立即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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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30), B(160), C(207), D(216), E(0) #1352300

詳解 (共 5 筆)

#1650220
依據內政部於 103 年 12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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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4235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四、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即時核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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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7586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747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2 點 第 2 項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二)緊急性集會、遊行:指因事起倉卒,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目的之集會、遊行。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3 點

三、偶發性集會遊行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具有特殊原因。

(二)因特殊原因而自發性聚集,事實上未經召集。

(三)聚集舉行集會、遊行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


 

偶發性集會、遊行不用申請許可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第 4 點 

四、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即時核定並(應)書面通知負責人

 

 

緊急性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警察局、警察分局)收受申請書後,即時核定,並應書面通知負責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3

集會遊行法 第 3 條

(室外集會、遊行的主管機關,所在地警察局、警察分局)

 

I.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II.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2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集會、遊行「橫跨」「同縣市」「2個以上」「警察分局」的轄區,許可、不許可權的主管機關在「警察局」。

 

 

 

 

遊行跨越不同縣市的行政區,應分別向所轄「警察分局」分別都申請。

 

 

 

舉例1:

 

遊行經過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萬華區,

 

最後到新北市三重區,

 

應分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皆必須申請。

 

 

 

舉例2:

 

遊行經過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萬華區,

 

最後到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新莊區,

 

應分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皆必須申請。

 

 

 

 

 

集會、遊行跨越同縣市2個鄉、鎮、市以上,向該「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集會、遊行跨越同直轄市2個區以上,向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題目:

 

1.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2.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山區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政府警察申請

 

分別集會、遊行所經過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皆需申請

 

因此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都必須申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8

集會遊行法 第 8 條

 

I.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II.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不服「警察分局」針對「申請室外集會、遊行」的「不許可處分」,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申復」,不服「警察局」「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不服「警察局」針對「申請室外集會、遊行」的「不許可處分」,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政署」「申復」,不服「警政署」「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政署」向「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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