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雖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條件,亦得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下列何者非屬該條所定條件?
(A)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B)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C)在體育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競技得有首獎者
(D)基於特殊政治因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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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8), C(29), D(668), E(0) #1919890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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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我國有貢獻二,為我國所需的高級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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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779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5 條 (永久居留之條件)

I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II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III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IV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V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VI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VII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VIII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IX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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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
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
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
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
成年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
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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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7214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A)。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B)。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C)、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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