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但其使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者,得如何計徵地價稅?
(A)免徵
(B)依千分之二稅率計徵
(C)依千分之六稅率計徵
(D)依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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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492), C(144), D(12), E(0) #1531762
統計: A(28), B(492), C(144), D(12), E(0) #1531762
詳解 (共 1 筆)
#1639580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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