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係:
(A)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自動延伸至我國領土
(B)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需任何訴訟程序或登記即自動承認其效力,所以外國的原告可以直 接到我國對被告強制執行
(C)採自動承認制度,程序上必須透過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提起許可宣告執行之訴請求法院承認 與執行
(D)採自動承認制度,僅限於相互外交承認的國家
統計: A(65), B(3), C(38), D(7), E(0) #2455685
詳解 (共 3 筆)
為什麼 (A) 是正確解答?(自動承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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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 我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採取的是「自動承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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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邏輯: 只要外國法院的判決沒有觸犯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所列的四款「消極要件」(如:無管轄權、未合法送達、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無相互承認),這個外國判決的效力原則上就「自動」延伸至我國領土,與我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需要另外向我國法院提起一個「請求承認」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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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例如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形成判決),當事人可以直接拿著該判決與相關驗證文件,去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這就是「自動承認效力」的最典型展現。
(C) 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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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在「請求法院承認」: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的「許可宣告執行之訴」,其目的僅是為了取得「執行名義」,而不是用來「請求法院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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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與「執行」不同: 如同前述,「承認」是自動發生的。只有當外國判決是需要動用我國公權力的「給付判決」(例如要求對方賠錢、還債),當事人才需要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法院審查該判決有沒有違反第 402 條的要件。如果有違背,法院是「駁回許可執行」,而不是「拒絕承認」。(C) 將兩者綁在一起,認為必須透過訴訟才能取得承認,違反了自動承認制的本意。
❌ (B) 外國原告可以直接對被告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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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原因: 雖然我國自動承認該判決的效力,但不能直接跳過我國的司法審查去動用國家強制力。要把手伸進債務人的口袋裡(查封、拍賣),就必須要有我國法院核發的「執行名義」。因此,仍必須依強執法第 4-1 條提起許可宣告執行之訴,取得我國法院的判決後才能強制執行。
❌ (D) 僅限於相互「外交承認」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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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原因: 民訴第 402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無相互之承認」,指的是「司法上的實質互惠」(即該國家的法院實務上是否也願意承認我國的判決),而不是指「政治或外交上的建交」。即使我國與該國沒有正式邦交,只要司法上能證明互惠,我國依然會自動承認其判決。
備考小叮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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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看效力(承認): 自動承認(民訴 §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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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討錢、扣財產(執行): 必須打許可執行之訴(強執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