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對於「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規範」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6號解釋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B)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C)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不屬於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保障事項
(D)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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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9), C(869), D(15), E(0) #3437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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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9272
 X(C)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X不X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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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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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釋字806號解釋,說明有關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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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略以:
有三點大法官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2.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3.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僅有是否於指定公共空間之審查無違反)、職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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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8345
下列對於「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規範」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6號解釋敘述,何者錯誤?
(A) 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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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806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理由書

....

 

一、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D)

    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C),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B)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次按我國縣(市)、直轄市等地方層級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議會行使地方立法權,議會議員由地方居民選舉之,地方首長行使地方行政權,由地方居民選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4節參照)。

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A)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C) 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屬於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保障事項❌
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
  1. 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
  2. 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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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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