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購買A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爲三分之一。三人就A地之管理,達成如下 協議:「A地由甲使用,在其上設置柵欄、崗哨、車道、停車格等工作物,以經營收費停車場,甲則按 月支付乙、丙二人各五萬元,但爲確保甲在A地之投資收益,A地在十年內,任何人均不得請求分割」。 五年後,由於甲在A地上經營收費停車場,收入頗豐厚,乙丙反悔認爲這樣的約定不公平,要求修改, 甲拒絕,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可以以其人數跟應有部分過半爲由,重新設定管理方式,甲必須接受新的安排
(B)乙丙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
(C)乙丙要變更管理方式,必須得甲的同意,重新訂立協議
(D)乙丙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來終止與甲的共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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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163), C(477), D(64), E(0) #842539
統計: A(105), B(163), C(477), D(64), E(0) #842539
詳解 (共 5 筆)
#3036261
《民》§820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同法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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