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甲為受羈押之被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受羈押期間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並非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B)甲於看守所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未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C)看守所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僅予以監看而不監聽,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 旨並無不符
(D)檢察官將甲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審判上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未影響甲在訴訟上之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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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108), C(1770), D(61), E(0) #310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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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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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7321

釋字654號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 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 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 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 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 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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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A甲於受羈押期間選任信賴之辯護人,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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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9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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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654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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