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以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幾年內 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A)二年
(B)三年
(C)四年
(D)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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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252), C(13), D(726), E(0) #816241

詳解 (共 2 筆)

#1136133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所稱「承辦採購人員」採廣義解釋,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工程會09500420310號函釋)。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工程會8807424函釋);如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係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如參與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亦屬上開條款所稱「洽辦」之情形。至與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則不以不同採購階段為界定標準。

前揭條款之適用要件包括:(1)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點,是在其離職後3年以內;(2)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3)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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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125
政府採購法第15條離職後三年內與處理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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