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52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 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 A 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 A 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B)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 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 取交予甲
(C)執行法院得依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命令將乙對丙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
(D)執行法院得酌定數額命乙預納,並以乙預納之費用採買與 A 車同廠牌、規格之汽車交付予甲,以 代 A 車原物返還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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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困難
最佳解!
祝各位考生上岸 大一上 (2021/08/16)
(A)無論甲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甲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取交予甲 (B)甲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但甲若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則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丙所占有之 A 車 取交予甲 本題重點在於「乙於起訴前」已將A車出賣借予丙,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2條規定,僅有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本題丙既為訴訟繫屬「前」取的A車,自然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實務上是不採許老師那見解的,所以沒有執行力擴張一說。強制執行.....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4F
大亨 小一上 (2021/09/08)

謝謝4F分享,但有下列疑問,期待有高手解惑

例一:所謂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的誤解,誤解處為何?

例二:其實完全無附理由說明為何訴訟係屬前、係屬中皆可。


我的理解是,其實許老師只有(1)立法理由和(2)訴訟係屬前即佔有,可能一直佔有到訴訟係屬後,亦可解為訴訟係屬後佔有的一種,用這兩點理由說明不限於訴訟係屬後佔有。


例三則是建立在這基礎之上,說明既判例效力不會因為原告請求,乃依債權或物權而決定既判例效力及與不及。另外例題三中X對Y、Z所提的後訴訟,有關X、Y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這個已經發生既判力的事項,實務和學說承認的爭點效似乎即可解決,毋庸使Z受前訴(X、Y)既判例的擴張,但Z要受此爭點效拘束。



5F
喬九雲 (2021/09/14)

所謂誤解是說,判例說的情況是指"訴訟繫屬以前,如果已經把請求標的物移轉給第三人的話,那麼這個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這件事,並沒有對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與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定的請求標的物占有人,都限於訴訟繫屬以後的占有人。而老師認為後者的占有人不限於訴訟繫屬之後。

例二的理由就是前述的"立法過程和如果限於訴訟繫屬後就只剩下強調當事人恆定的作用",老師只是用例二再驗證/說明前開理由。

例三的部分,同意樓上用爭點效好像就解決了。

另外,我不太懂為什麼"「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某程度也是訴訟繫屬後當事人的繼受人",再盼高手解惑。

6F
anii 國二下 (2024/07/25)

本題重點應在於丙為「借用人」,是自主占有人,而非強執法4-2條所謂繼受人或為當事人/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後者指「他主占有人」)。

所以不論是訴訟繫屬前/後,因為丙是自主占有,本來就不會受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

52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