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2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B)A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除非有因故未買回股份之情形外,否則應於A公司最近一次 之股東會報告
第28條之2第7項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22 A上市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因維護信用及股東權益之必要將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回A..-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