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為輔助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訴訟(從參加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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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 壓咧壓咧 (2023/05/28)
民訴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C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A ),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D )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B )。
BTW,請問C選項有更好的法條可以解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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