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生產紀錄,設施經營者應間隔多久將紀錄報送主管機關? ..-阿摩線上測驗
PIG 大二上 (2021/06/30):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 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 ,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3個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 檢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