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直接強制之方法?
(A)註銷證照
(B)管收
(C)拘提
(D)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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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2), B(441), C(270), D(260), E(0) #938086

詳解 (共 6 筆)

#1225135
扣住 手腳 斷 其他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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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350
行政執行法第28條: 前條所稱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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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198

第二十八條 (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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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821
直接強制方法: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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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7545

(B)(C)可參行政執行法第19條

(D)可參行政執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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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1349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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