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地方政府的工作很多,與民眾的關係最為密切。台北市政府興建捷運,這是屬於地方政府的那
一項工作?
(A) 治安方面
(B) 文教方面
(C) 經濟方面
(D) 福利方面
統計: A(2), B(2), C(410), D(167), E(0) #204226
詳解 (共 2 筆)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法
第 2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營運事項。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建設費用高昂,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以公營為原則,爰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公營營運機構,辦理營運,但為應地區之需要及切合公眾之便利,必要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許可民營。
(0860509 修正)
大眾捷運法
第 2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現行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以公營為原則,茲為鼓勵民間參與建設、經營、爰依大眾捷運系統由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別規範其營運主體。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財產持有及交由營運機構使用之方式,並界定管理維護之責任。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財產管理辦法,以為大眾捷運系統出租及管理之依據。
(0930427 修正)
大眾捷運法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增訂有關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租賃期間及程式之限制等相關規定。
(1020521 修正)
大眾捷運法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建設經費如全額由中央政府出資建設者(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其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理當屬中央政府所有,是宜於本法中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至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所投入之經費,應屬補助性質,其捷運系統財產則由路線經過之各該地方政府按出資比率共有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