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出租耕地之收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B)依法收回出租耕地,僅需給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C)依法收回出租耕地,僅需給予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D)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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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7), C(6), D(65), E(0) #3386169
統計: A(6), B(17), C(6), D(65), E(0) #3386169
詳解 (共 2 筆)
#7621340
(A)終止耕地租約需符合土地法§114、§116、§117或平均地權條例§76、§77相關規定情形才得終止耕地租約。
(B)平均地權§76: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平均地權§77: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D)土地法§114: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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