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犯行減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B)警方在詢問時有告知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犯行減刑規定之義務
(C)被告販賣毒品,但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僅承認合資轉讓一級毒品,不符合本條項之減刑規定
(D)若司法警察、檢察官在偵查過程,皆未曾對被告販賣一級毒品事實進行偵詢,被告在審判 中自白販賣一級毒品,依實務見解例外得作為減刑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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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581), C(243), D(163), E(0) #2354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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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鼓勵性質。雖沒義務,但實務為了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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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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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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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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