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某廠商的廣告內容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新臺幣 50萬元罰鍰。請問若被處分廠商不服,則可提起下列那一種法律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A)民事訴訟
(B)刑事訴訟
(C)請願
(D)訴願
(E)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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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4), B(38), C(152), D(6858), E(369) #392182

詳解 (共 9 筆)

#574033
「訴願」:當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時,人民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即得依法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其合法性或妥適性。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個人權益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直接提起請願,而非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例如:對政府發布的法規,縱認其影響自己權益而有不同意見時,僅能向主管機關請願,不能提起訴願。「陳情」: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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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7283
修法後,此題應該無答案了 免除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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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429
被行政罰不服=訴願覺得生活上因為規定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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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7515
訴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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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842

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處分現在是不是已經不用先提訴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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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250

罰緩也是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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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0552

三級二審制

訴願先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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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7325

(1040122 全文修正)

公平交易法

第 48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定義「獨立機關」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但人民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因「公平交易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公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目前仍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三三三次會議曾因「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不在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而議決不受理,故亦不存在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但該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因此,若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仍受「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之意旨與剝奪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地位之嫌

四、例如,八十九年七月(新「訴願法」正式施行)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止,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撤銷原處分」與「訴願不受理」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六、七十四與一百六十五件(公平交易統計年報─一百零一年,第一一九頁)。其中「撤銷原處分」比例為百分之四點一,比例雖不高,但仍對獨立機關造成一定程度之行政干預

五、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之相關當事人得直接向東京高等法院請求撤銷公正取引委員會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此係確立競爭法主管機關為準司法機關及擔任事實第一審之職能

六、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七、本條文可維護公平交易委員會獨立機關之專業性與公信力,及減少行政院對之不必要行政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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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7324

(0800118 制定)

公平交易法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理由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甚多,爰參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二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等規定,應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有關部會辦理之。

 

(0890407 修正)

公平交易法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第一項中「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1040122 全文修正)

公平交易法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並配合修正之。

三、鑒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獨立機關建制理念及實務運作需求,專有職掌本法業務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並無本法之主管權限為免中央與地方權責不清,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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