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為求早日獲得遺產,乃持刀將其父乙殺死。在實務上,甲僅成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不另外成立普通殺人罪。此種情形,在學說上係以法律單數之何種關係來加以解釋?
(A)特別關係
(B)補充關係
(C)吸收關係
(D)牽連關係
統計: A(4824), B(92), C(1019), D(80), E(1) #138612
詳解 (共 10 筆)
不要誤解「特別關係」的意思哦!
刑法在論罪上有所謂「罪數論」與「競合論」
競合論有分「假競合(法條競合)」與「真競合」
假競合即單一行為觸犯許多法條(均為保護相同法益),但究竟該適用哪一個法條呢?
為此學說乃發展出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即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意,所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普通殺人罪兩者均為同保護生命法益,前者為特別法,適用前者即可
(一)變體構成要件與基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
(二)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
(三)結合構成要件與獨立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
(四)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
二、補充關係
(一)同一行為之不同階段之補充關係
(二)貫通犯之補充關係
(三)共犯與正犯間之補充關係
(四)幫助犯與教唆犯之補充關係
(五)作為犯與不作為犯間之補充關係
三、吸收關係
(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三)後行為吸收前行為
法條競合者,乃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本應成立一個犯罪,但由於有數個刑罰法條對該犯罪為重複的規定,外觀上遂發生 符合數個刑罰法條的情況,其實,此等法條相互排斥,依其中一個法條的適用,當然排斥其他法條適用之謂,亦即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只能就競合之各法條中選擇適 用其一者,又稱「法規競合」或「法規單數」。於罪數之分類上,其乃單純一罪。
一、特別關係:一 定的刑罰法規,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內有兩種情況: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例如普通刑 法上之竊盜罪(刑三二O)與森林法上之竊盜罪(森五十)是。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例如刑法上普通殺人罪(刑二七一)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刑 二七二),一律適用後法,亦即適用特別規定。
二、補充關係: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例如刑法第三二八條(強盜罪)為基本規定,而刑法第三O四條強制罪則為補充規定是。
三、吸收關係: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故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一)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而該當於恐嚇罪(刑三 O五),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則又該當於殺人罪(刑二七一),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
(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預備、未遂罪。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從犯。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
(三)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例如偽造文書、有價証券罪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罪(刑二一O 、二一一、二一七、二O一等)。又如強制性交罪(刑二二一)吸收強制罪(刑三O四)等是。
四、擇一關係:不 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刑三四二),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占罪(刑三三五),由於侵占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則如該行為已合於侵占之具體規定時,只能擇侵占罪處罰是。
德、日學界多數傾向於否認擇一關係之存在,惟國內學界因認擇一關係乃不屬於特別關係、補充或吸收關係,但仍同時有數法條可茲適用之際,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選擇其一最適當者加以適用,以免有一罪兩罰之不合理現象,故仍多特肯定見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