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下列機關何者非行政訴訟之被告?
(A)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 不受理訴願時,為不受理決定之機關
(C) 變更原處分時,為變更之機關
(D) 撤銷原處分時,為撤銷之機關
統計: A(425), B(2694), C(241), D(273), E(0) #355431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訴訟法24: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告第一次對當事人權益侵害者):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我國訴願法規定的訴願決定,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不受理決定(程序駁回決定):
訴願程序如不合法時,即有下數訴願法第7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踰越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於其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無理由的決定(實體駁回決定)
訴願無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至於無理由駁回訴願的情形有下列二種:
1.訴願事件經實體審查其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均屬無理由;若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
2.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對不作為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時,也應該認為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同法第82條第2項)
(三)有理由之決定(撤銷決定)
1.訴願有理由,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2.訴願法第82條第1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四)情況決定
訴願法第83條:「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訴願決定書主文仍應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雖然訴
願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以及不當的行政處分,但是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後,有可能造成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時,就必須衡量公共利益的維持與人民權益保護的輕重,來作出駁回訴願人所提出的訴願決定,繼續維持原先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的效力,但是此時應該給因該處
分受到損害的民眾適當的補償。
行政訴訟法 | 被告為 | ||
24 | 經訴願程序 | 撤銷(欲撤銷,對方駁回) 課與義務(欲駕照回來,但對方就是撤銷你的駕照了) |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 |
25 | 受託事件 | 受託之團體或個人 | |
26 | 被告經裁撤或改組 | 承受業務機關為被告 無,則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 | |
(D) 撤銷原處分時 不是應該無訴訟之可能性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