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1.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之公 告期間,如因有人異..-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