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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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避雷設備第 20 條 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第 21 條 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為保護角,除危險物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外,其他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二、受雷部採用前款型式以外者,應依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39 為保護建築物避免遭受雷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危險物品倉庫使用的..-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