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8.警察機關得自行處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列有關其調查程序之相關敘述..-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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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最後一次 大三上 (2018/04/01)
(A)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到場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證人、關係人之書面陳述)證人或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補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B)警察人員所製作查獲經過之書面報告,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證據之適格)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C)嫌疑人不依警察機關之要求提供必要之文書或資料者,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2條(填具報告單與隨案送行為人之要件)警察人員因發現、受理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除應經必要調查者外,應即填具違反本法案件報告單,報請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應隨案送交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看完整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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